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19.09.04【公職王考情電子報第3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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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文章

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

壹、相關條文

◆通訊保障監察法

§11-1

Ⅰ.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Ⅱ.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Ⅲ.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Ⅳ.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Ⅴ.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Ⅵ.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Ⅶ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Ⅷ.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3-1

Ⅰ.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Ⅱ.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貳、案例

張三使用BT程式下載了甲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影片,並在下載的同時,將影片的内容公開給不特定的人下載。警察在調査本案件時,向張三所使用的電信公司調取使用者資料,因而查知該BT程式所使用的網際網路協定位址是由何人所使用,以及張三的個人資料。案件在移送給檢察官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司法警察向電信公司調取的使用者資料,被用以證明張三散布甲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影片的犯罪事實。在訴訟中,張三的辯護律師主張,警察就通信使用者資料的調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試問,警察所調取的通信使用者資料是否有證據能力?


參、問題根源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但司法警察官在經檢察官許可後,只能向法院聲請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因此,本案例所會有的爭議是,司法警察官得否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若可,應遵循何種程序?是得逕自向電信服務提供業者調取?抑或是得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調取票為之?再者,若司法警察官不得逕自調取,所取得的通信使用者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


肆、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

六、另外,我們在審理本案時,發現檢察官之所以能夠透過IP位址查到被告,進而提起本案公訴,是因為警方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電信公司也相應配合所致(原審智易卷第15-18頁)。此部分因可能有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之疑義,未來如遇有相關證據能力爭議,我們有可能因此判定取證違法,而排除證據能力,故有必要特別附帶說明如下,以促請犯罪偵查機關注意,並盡速研商改善此部分之偵查方式:

(一)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國家為偵查犯罪,而有查看人民通信紀錄,以及瞭解通信使用者資料時,已非毫無法律限制,且已經立法者列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通信使用者資料部分,雖然表面上只對檢察官有所規定,而未規定司法警察官在取得通信記錄時之法定程序,但檢察官在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上,為唯一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依其層級僅分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9、230條參照),依照法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所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

(三)如果僅憑法律無明文對司法警察官限制,就認為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那麼檢察官就可以藉由指揮司法警察官之職權,指揮司法警察局不受審查地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如此一來,上述法律規定對於檢察官偵查手段之程序限制,就形同完全被架空。這樣的解釋,應該明顯是違反立法者之立法原意。

(四)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就是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祕密通訊自由。當然自由並非不能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但自由保障與法律限制間之平衡,有賴於立法機關整合國家社會與個人間之整體需求,予以妥適斟酌,並應由司法機關從憲法觀點加以事後審查確認。由於網際網路已成為當前社會生活的構成重要部分,國際上確有將網路IP位址作為個人資料加強保護之趨勢。歐盟法院第二庭於西元2016年10月19日在Case582/14–PatrickBreyervGermany乙案之判決中即指出:歐盟指令95/46第二條(a)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在特定情況下,亦包括網路使用者連結網站時所使用之浮動式IP位址。另即將於明年(2018年)5月25日施行之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DataProtectionRegulation,2016/679)更於其第4條(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個人線上可識別資訊,而可認為直接包括網路IP位址在內。也因此,我國立法者於103年間修法時,將通信使用者資料列為法官保留、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強化其保護,可謂符合此一趨勢。

(五)雖然前述立法後,社會有部分出現限制過嚴、影響犯罪偵查之意見(請參見行政院數位法制議題的線上法規討論平台,法務部提案討論:放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https://talk.vtaiwan.tw/t/topic/554),行政院也曾於103年10月16日經院會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刪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之條文,但畢竟此項修正草案,並未獲立法修正通過,這表示社會對於開放偵查機關完全不受司法節制,自主調取人民通信使用者資料,仍有所疑慮。也因此,在此階段,法院仍應本於立法原意,於個案中依法審查警方任意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合法性並排除其證據能力。倘本案警方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是警方一般普遍執法之方式,自有必要注意前述合法性問題,並盡速研商改善。


伍、學說評析

一、通保法就司法警察官對使用者資料的調取,顯然有著規範上的闕漏,釜底抽薪之計,當是修正第11條之1第2項,使司法警察官得以在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在法律修正前,應認司法警察官可以類推適用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在検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二、在這一個案例中,司法警察官應類推適用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在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調取票,或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取票後,再向電信公司調取使用者資料。司法警察官捨此途不為,逕自向電信公司調取,已經違反了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不當侵害到被告的隱私權益。

三、司法警察官違反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取得使用者資料,其法律效果為何?在一般犯罪偵查來說,通保法只就違反第5、6及7條,違法取得通訊内容的行為設有證據排除,至於違法取得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則未有任何規定。由於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訢法」)為通保法的一般法,所以在通保法沒有相關條文時,應回歸到刑訢法的概括規定,在司法警察官違法調取使用者資料時,適用刑訴法第158條之4,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後,決定證據能力的有無。據此,在本案中,司法警察官違反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取得使用者資料,該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權衡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是否排除。


陸、延伸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會議

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在刑事審判程序中,被告某甲被訴以電話恐嚇某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審判中被告某甲否認犯行,辯稱根本沒有打電話給某乙,並向法院聲請調閱某乙門號之通信紀錄,以證明沒有打恐嚇電話(或打電話另有他人)。試問法官於審判中可否調閱某乙之通信紀錄?如可,法律依據為何?是否應核發調取票?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主要係限制偵查機關偵查作為之法律,避免檢警調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故法院審理時,並不受重罪原則之限制,此觀諸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並未規定法官審理中依職權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相關規定,可知立法者並無意限制法官。故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如認與待證事項之證明有必要性,可依據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發函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記錄、通信使用者資料,亦無庸核發調取票。

乙說:否定說。

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對於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採取重罪原則(即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國家機關對於非重罪之案件即不得調取上開資料,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法官從事審判事務,既屬國家司法權作用之一環,自仍受此條文重罪原則之限制。此外,既然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會侵害人民隱私權,依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並未規範法官審理中可職權調取輕罪案件之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法官自不得於審理中調取之。綜上,法官審理案件,亦受到上開法條關於重罪原則之限制,不得調取。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5人,採甲說76票,採乙說4票)。